2010年1月14日 星期四

媒體沒有權力 只有權利 不應該讓媒體肆無忌憚的危害國家

根據中華民國憲法或是美國憲法的規定,新聞自由應是一種權利(right),而不是一種權力(power),因為「媒體監督政府」這句話中所指的監督是一般 性監督,是要依法行使的,就如同人民對政府的監督也需依據憲法的規定行使一樣,因此監督政府是人民的權利。(right)。所以我們可以說,媒體有監督政府 的權利(right),而非媒體有監督政府的權力(power)。因為權力(power)一詞源自憲法,是憲法規範政府的權力行使,例如,美國憲法僅有行 政立法司法三權,構成所謂三權分立的憲法,而中華民國則是五權憲法。


媒體有監督政府權利非權力
美 國大法官史都瓦特在討論美國憲法對新聞自由的保障(constitutional guarantee of a free press)時,曾稱:「在政府外創立一個第四機構作為三權的另一制衡」("to create a fourth institution outside the government as an additional check on the three official branches"),而未用「在政府內創立一個第四機構用以制衡其他三權」("to create a fourth institution within the government as an additional check on the other three official branches")。這篇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二日在耶魯法學院的講詞,文中一再強調的是,新聞自由不同於言論自由,新聞媒體有權利及特權或有責任(the right sand privileges, or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organized press)去監督政府。這顯示史都瓦特大法官認定新聞自由是一種權利(right),而非政府權力(power)的一部份。


至於國外是否有人指新聞媒體是「政府的第四部門」(the fourth branch of government),因此亦可譯為「第四權」呢?很有趣的答案是:有的,但遭到學者的駁斥。例如,美國密蘇里大學新聞學教授梅里爾(John C. Merrill)的著作《自由之必要:新聞自主的哲學》(The Imperative of Freedom, a Philosophy of Journalistic Autonomy),認為the fourth branch of government是美國自由主義派「三大神話之一」。雖然許多人聲稱能在憲法上,為新聞界「讀出這些責任」,但美國憲法當然沒有付予新聞媒體這種角色。
筆 者以為,類似新聞自由、言論自由等傳播權,並無在政府體制內建構之必要,也不適於以「第四權」相稱。首先,此應屬於基本人權,其重要性遠高於西方之三權分 立中之任一權;其次,媒體作為監督政府的重要力量,若賦予其為政府部門一支的角色,都將會對媒體功能嚴重斲傷;第三,吾人若誤認傳播權為政府權力結構之一 環,則未來勢將無力因應政府權力、金錢勢力對媒體之侵害。


傳播權為基本人權非第四權
國 內學者一般將「the fourth estate theory」譯為「第四權理論」,甚饒趣味。在林子儀教授所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一書(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輯,月旦出版公司出版) 中,明確指出:「新聞自由是一種『制度性基本權利』(an institutional right)……,本文將提出『第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 theory),作為說明憲法為何要保障新聞自由的理論基礎。」(第六十六頁),林教授並在同頁附註中,說明:「the fourth estate theory,國內學者一般將之譯為『第四權理論』,我也採用該譯名。但如依其原文之意思以及美國聯邦法最高法院史都瓦特大法官在引用該名詞時所示,似應 將之譯為『第四階級理論』……」。


扁政官員辭義誤解貽笑大方
既 然「第四權理論」一詞,出自「the fourth estate theory」,此宜譯為「第四階級理論」,國內誤譯為「第四權理論」後,嗣簡稱「第四權」,另又有人將引號去掉,便成第四權,繼又將此一「權」字解釋為 行政、立法、司法三權(power)以外的第四「權」,離題遠矣。


況且我國所採者為五權憲法,倘憲法所定各權之外果真尚有一權,則應為第六權,何來「第四權」耶?邇來又有某局長稱,媒體既為第四權,人民當然應有第五權加以限制,更是荒謬。這位大局長不知道,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權是考試權,監察權才是第五權。
本文原刊載於中央日報,2003.4.28,第九版,觀念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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